“众筹”有风险,法律来护航!瀛和|天津

 

案情概述2015年1月21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拟出资17.6万元并寻求...



案情概述
2015年1月21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拟出资17.6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70.4万元(合计融资额88万元),设立餐厅分店,原告基于运营"人人投"网站的成功经验,为其提供融资服务。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在融资期内,原告通过"人人投"平台成功为原告融资70.4万元,共有86位投资人认购了投资。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选定一处房屋作为经营用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租赁情况及合同提交原告。原告工作人员以及投资人前往上述房屋所在地址实地考察,发现上述房屋实际为三层楼房,可能涉及违建,要求被告提供进一步的房屋产权凭证,但被告未向原告及投资人出示房屋产权证等文件,各方交易破裂。

因项目涉及经营的房屋重要信息并不完整,真实性难以考证,为避免投资人投资风险增大,原告依据《融资协议》第七条第一款之约定,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融资费用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971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委托融资费用二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阐释
法院认为:

1、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是居间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原告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我国尚未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同时所签订的《融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3、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难以完全排除可能的交易风险,直接导致交易各方信任关系丧失。故原告依据《融资协议》第7.1条解除合同,具有相应依据,被告应就合同的不能履行承担更大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例引申
众筹是指以感谢、实物、作品、股权等为回报形式,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募集项目资金的新兴融资方式,而股权众筹的投资回报主要采用股权方式,是一种风险较高、期限较长的投资行为。

股权众筹涉及股权众筹发起人、众筹支持者、众筹平台以及其他众筹关联方。在股权融资模式下为使股权众筹项目上线,发起者会与平台签订类似融资协议的合同,由平台负责推广其股权融资项目,同时众筹平台还需提供信息审核、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核心在于促成交易。由于不同的众筹平台基于其所提供的服务、功能不同,又广泛使用电子合同,各合同主体之间构成什么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并无统一意见,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法律关系相互融合,呈现出"复合型合同"的特点。

判断股权众筹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应该看其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虽均未对股权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但也没有对此类融资模式作出监管规定。因此,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负担何种权利义务并不明晰。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地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梅苑路5号天津科技金融大厦32F
电话:022-23853699  传真:022-23853199

网站:yinglue@winteam500.com


    关注 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微信扫一扫关注公众号

0 个评论

要回复文章请先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