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被遗忘的“医疗补助费”

 

虽然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医疗补助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被遗忘。妥善解决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员工的问题,是鼓励促使在职员工安心工作最有力的手段。让我们一起学习散布在劳动部门颁布的各项政策文件中的有关“医疗补助费”的规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医疗补助费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被遗忘。妥善解决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员工的问题,是鼓励促使在职员工安心工作最有力的手段。让我们一起学习散布在劳动部门颁布的各项政策文件中的有关“医疗补助费”的规定。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09年7月20日进入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7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两年。2009年12月5日,林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确诊为肺结核;同时开具了病假单,建议休息6个月,自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林某在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公司在确认林某无法回到岗位工作后,以医疗期满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林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在离职时仍在患病期间,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公司则认为其已经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履行了法定义务。双方就公司是否应当再支付一笔医疗补助费发生争议。

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医疗补助费作出相应的规定,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散布在劳动部门颁布的政策文件中,根据相关政策,企业应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1、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2、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1)原劳动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规定,“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工休息治疗的,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2)《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3)《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二、《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补偿办法》仍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其列入拟修订的规章范围,但该规章并未废止。故本案中的林某入职不满一年,医疗期为3个月,而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建议休假6个月,在公司要求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时,林某的疾病尚未治愈仍在医嘱病休期间,按照《补偿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林某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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