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有了免赔条款就可免赔?

 

日前,罗庄区法院开发区法庭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时,判决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某保险公司败诉,依法保护了投保人法合法权益。...





有了免赔条款就可免赔?



投保是为了防范和分担风险,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常常让人防不胜防,保险反而成了不保险。日前,罗庄区法院开发区法庭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案时,判决没有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某保险公司败诉,依法保护了投保人法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2015年11月24日,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原告所有的房屋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标的中包括价值120万元、8000平方米的钢瓦结构房屋,为足额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5年11月25日,因暴雪致钢瓦结构房屋部分垮塌,损坏面积约6300平方米,经评估损失为882000元,保险危险发生后,原告于25日及时通知被告,并申请理赔,被告亦派人实地勘察,此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及时核定并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我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82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拒绝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则称,原告被压塌的大棚属于简易建筑,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简易建筑本身由于暴雪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被告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该保险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简易建筑标准的认定系由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作出界定、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列出,该简易建筑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并非大多数人日常生活中标准统一的普遍性常识,涉案受损标的是否属于条款界定的简易建筑未经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且该钢瓦结构大棚在所有投保标的中占绝大部分比例,在投保时被告理应对投保标的的性质及免赔事项进行明确专门的提示和说明,让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清楚明了,而不仅仅是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盖章,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据此对该损失拒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法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说明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种类以及从主动向客户提示风险的角度出发, 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有:1.除外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是免除保险人未来所负的赔偿责任的条款, 其目的在于明确合同责任,防止不必要的纠纷。2.免赔额率条款。免赔额率条款属限制责任条款, 是保险人对标的的损失免除一定限额的责任。此规定可以提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防范意识,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是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风险分担、利益平衡的好方法。3、被保险人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如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说明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另外,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果时,保险人应能说出被保险人违反的何种法律规定(如欺诈),并且在订入免责条款的时候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方能证明自己合理地进行了说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提示及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格式条款进入合同必须经过“制作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时间以及相对人了解程度等五个方面 。所以,在保险人“说明”之前,必须有对该格式条款的“提供”和“提示”,这是逻辑递进的关系,保险人未提供格式条款或未经提示的说明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判断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白无误告知被保险人,而且要求保险人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后果明确、清晰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直至投保人完全理解为止。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使用的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如果没有专业人员的解释,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如果投保人不能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也就无所谓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那么该免责条款也就不能产生效力。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说明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如实说明,即错误说明或歪曲说明;另一种是应说明而不说明,包括不提示,隐瞒或者遗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如实说明,并不当然发生法律上效果,只有关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投保人才可据以追究其责任。说明事项是否重要,要视其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而仍然会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不知情但未受损害,属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有瑕疵,但并不必然追究其责任。在保险人隐瞒说明事项的情况下,无论被隐瞒事项重要与否,保险人都应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在遗漏说明事项的情形下,保险人并不一定承担法律责任,要视遗漏事项是否重要而定。
                                 (文/董明君 编/杜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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